摘要: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设定的离婚条件,尽管我国《婚姻法》已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出台了十几条法律规定,并且作了详细的司法解释,但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来看,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依然没有形成一个能作为法官进行裁判的、统一普遍的标准。本文正是在这样的前提基础下,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大量的离婚判决书,试从语义分析角度出发,分析感情确已破裂在法官司法判决中的标准,分析总结该种认定标准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关键词:离婚案件;法定条件;感情破裂 一、感情确已破裂的现行法规定及司法实践认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5条第二款,第32条规定了离婚的判断标准,法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判断标准。而从32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重婚、吸毒等行为就是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标准。但是从我们生活中我们又会发现,有些夫妻离婚的原因并不是重婚、吸毒、家暴等任何一种原因,而是出于其他的原因。可想而知,如果每起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诸如重获、吸毒等行为,法官又何必在调解之后再去费力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直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就可以了》作出离婚判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就在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何谓其他?就只能依靠法官依据社会常识、社会风俗等,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了。 (二)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的司法判决实证分析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对于感情确已破裂语义理解,一种是机械地认为既然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存在重婚等情形,那就是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在这样的判决中其他情形是不存在的。另外一种是考虑《婚姻法》32条除去重婚等的其他情形。但我们仔细研读判决理由就会发现,在这种情形下,法官的判决思维有着这样一种模式,即在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的前提下,尽力去寻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法官能从各种细节中发现存在感情的蛛丝马迹,比如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久因小事矛盾发生诉讼的情形下,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没有原则性错误的,也视为感情基础存在,何谓原则性错误,在这里应该是指32条所列的情形。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发现法官在判决中,大量加入了类似双方均应当珍视对方、珍惜感情、珍爱家庭,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等的道德判断。我们还是可以明显的看到,本来是一场法律诉讼,最后的裁判理由却是道德的判决。 二、审判实践中感情确已破裂存在的问题 首先,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涵盖从未有过感情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以夫妻之间曾经有过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就不是以感情为前提,也就无法适用这条法律依据。现实中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大量存在的,夫妻双方是以利益勾结或者草率结婚,以及包办、逼迫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法院都应准予离婚。很显然,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是以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而是以夫妻之间根本不存在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由来解除婚姻关系。 其次,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滞后。在感情破裂标准法律规定中关于其他情形,虽然我国在近年来都作出了十多条司法解释,但是人们的生活和对新事物的认识能力在迅速变化。而法律作为后发机制为了稳定社会的秩序,不能及时调整这些法律关系。比如夫妻双方各自在家庭之外有了新的伴侣各自生活却又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是否被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等问题。这些问题伴随社会发展而来,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现代人的婚姻关系。所以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相对滞后,很难解决时代发展出现的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新问题。 三、应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 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其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离开了自然属性,婚姻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离开了社会属性,婚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在研究婚姻家庭问题时,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这在最高院的《意见》中已经有相关规定,因此,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充分体现了婚姻的自然属性。 第二,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态。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态总体来说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但是爱情是一种意识活动,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这就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物质条件相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治、道德、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目前,仅有感情的婚姻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家庭背景、教育层次和职业群体等因素的影响力。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也应准许离婚。 第三,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当代世界各国婚姻立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在离婚问题上,都采取婚姻破裂的原则。英国在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中明确规定:婚姻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法庭判决离婚的理由是法庭确认婚姻已经无可挽回的破裂,多数国家也把婚姻关系破裂(或称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生活)作为准予离婚的界限,并在原则规定的同时也制定了具体的细则,详细列举诸多婚姻破裂的情形,以便法庭实际裁判。 综上所述,我国诉讼离婚中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已经不符合当下我国离婚的实际情况,需要用婚姻关系破裂更大的内涵来囊括离婚的种种事由,同时也要制订出细则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若干情形,以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便于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灵活运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15。 〔2〕王丽萍。关于法定离婚条件的思考〔J〕。山东法学,1994(4):20。 〔3〕杨玉素。离婚案件浅析〔J〕。河北学刊,1982(1):15。 〔4〕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1): 32。hr〔5〕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法律出版社,1998(1):55。 作者简介: 孙黎(1993~),女,汉族,山东日照人,硕士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理论。